第一条为做好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1994年第10号令)和《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京政发〔200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成立不满1年的单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残疾人职工数)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每年3月底前,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通告》的形式,发布当年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
第六条各用人单位均应在每年的4月至6月(如有调整,按照当年《通告》规定的时间执行),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西客站地区的单位由北京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提交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缴程序
(一)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通告》;地方税务机关通过263免费邮箱,向进行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发布《通告》;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街道(乡、镇)残联向用人单位送达《通告》。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至6月,持填写完毕并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样式附后,可从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下载或从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持《北京市残疾人职工登记表》(样式附后,领取办法同上)、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残疾人职工上年6月和12月份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材料。
(三)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经审核的用人单位出具《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提交给地方税务机关。
(四)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每年的8月至9月,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到注册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手续。
(五)对逾期未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街道(乡、镇)残联告知其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规定;对经告知仍不申报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在职职工总数计算其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其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六)征缴期过后,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反馈的缴费情况进行催缴,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催缴。
(七)对审核后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除追缴应缴金额外,按照每日5‰计收滞纳金。
(八)由于各种原因超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按照《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款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般缴款书》:
(一)网上报税的单位,可以从网上打印;
(二)从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残联向各单位送达等。
第九条信息交换
(一)每年3月31日前,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信息,按照各用人单位注册地址下传给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二)每年6月30日前,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将核定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每年7月15日前,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汇总后的核定缴费情况,报市地税局,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8月至9月集中征缴。
第十条代征票证的使用和入库
(一)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根据核定金额填写或打印《一般缴款书》。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电子缴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制定。
(三)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国库按照4:6的比例分市、区(县)两级入库。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资料进行档案管理。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存留的各用人单位情况、残疾人职工情况、审核情况和减缓缴情况等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年度审核结束后统一交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一)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市财政局、统计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人事局、民政局和市残联等部门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发文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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