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资形式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2、经营范围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A、吸收公众存款;
B、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C、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D、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E、提供信用服务及担保;
F、办理国内外结算;
G、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H、从事同业拆借;
I、从事银行卡业务;
J、提供保管箱服务;
K、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L、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B、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C、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主要法律依据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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